专利权限制

  • 指专利法规定第三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以及国家在出现紧急情况时,可以不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实施其专利技术的一项法律制度。具体表现为有关强制许可的规定和不视为侵犯专利权行为的规定。

  • 内容

    对专利权的限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2. 按照2000年8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修改后的《专利法》第63条的规定,下列行为不构成侵权:

      (1)专利权人制造、进口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该产品的。

      (3)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

      (4)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3. 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 
    4. 强制许可,是指根据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在未经专利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依法允许申请单位或者个人实施某项专利的措施。强制许可措施是对专利权人滥用其权利的一种限制。我国《专利法》规定了三种强制许可:

      (1)《专利法》第48条规定:“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以合理的条件请求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而未能在合理长的时间内获得这种许可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该单位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该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批准这种强制许可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的请求必须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3年后提出;第二,申请实施强制许可的对象只能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而不能是外观设计专利;第三,提出强制许可请求的单位已具有实施条件;第四,提出强制许可请求的单位必须出具未能在合理长的时间内以合理的条件与专利权人签订实施许可合同的证明。
      (2)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3)根据《专利法》第50条的规定,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以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其实施又 有赖于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后一专利权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在依照上述规定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情形下,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前一专利权人的申请,也可以给予实施后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对于以上三种强制许可,当事人应当提出未能以合理条件与专利权人签订实施许可合同的证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专利权人,并予以登记和公告。 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根据强制许可的理由规定实施的范围和时间。强制许可的理由消除并不再发生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专利权人的请求,经 审查后作出终止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享有独占的实施权,并且无权允许他人实施。专利权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关于实施强 制许可的决定不服的,专利权人和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使用费的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 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使用费问题,《专利法》第54条规定:“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专利权人合理的使用费,其数额由双方协商;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裁决。”

  • 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根据专利法第63条的规定,下列情形不被视为侵犯专利权:

    1. 先用权人的实施
    2. 专利法规定,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权。先用权的成立条件是:

      (1)实施行为人在他人取得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

      (2)实施行为人所实施的发明创造,或者是行为人自行研究开发或者设计出来的,或者是通过合法的受让方式取得的;

      (3)在他人就相同的发明创造取得专利权之后,实施行为人只能在原有范围内制造或者使用。

    3. 专利权的用尽
    4. 专利权人自己制造、进口或者许可他人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售出后,任何人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该产品的,不再需要得到专利权人的许可或者授权,不构成侵权。这意味着,专利权人只对专利产品的首次销售享有专有权,对已被首次销售的专利产品不具有再销售或者使用的控制权或支配权。

    5. 为科学研究和实验目的的使用
    6. 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目的而使用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不构成专利侵权。

    7. 临时过境
    8. 临时通过我国领域、人已得到充分保护的前提下,应依据我国经济发展的实际水平,采取适当措施对专利权的过度扩张加以限制,如认可平行进口的合法性,谨慎的授 予商业方法专利权;并对我国丰富的生物、基因资源、传统的中药配方等施以积极而有效的保护,避免国外企业以申请专利的方式加以变相掠夺。

  • 我国专利权限制的立法

    我国第一部《专利法》第51条明确规定了专利权人自己在中国制造其专利产品、使用其专利方法或者许可他人在中国制造其专利产品、使用其专利方法的法定义务;1992年修改专利法时删除了专利权人不实施专利的义务的限制条款,进而规定了专利权人不合理地阻止他人实施专利的限制。

    1992年《专利法》第51条规定,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以合理的条件请求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而未能在合理长的时间内获得这种许可时,专利局根据该单位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该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1992年《专利法》第52条还增加了对为了公共利益的限制许可的规定,即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专利局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2000年专利法修改又对专利法的强制许可进行严格限制,其表现在:

    第一,增加了限定专利强制许可实施的时间和范围;

    第二,增加了交叉许可的限制的条件,即必须比第一专利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的第二专利才能申请对第一专利人的专利强制许可。

    第三,强制许可的理由消除并不再发生时,国务院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专利权人的请求,经审查后作出终止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2008年第三次修正的《专利法》增加了“为了公共健康目的,对取得专利权的药品,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制造并将其出口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强制许可。”这些都有利于促进知识产权贸易。

  • 国家计划许可

    根据专利法第14条的规定,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决定在批准的范围内推广应用,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对于中国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的发明专利,参照前述规定办理。对于外国专利权人的专利,不适用这种国家计划许可。


    参考资料:

    1. 百度百科

    2. 智库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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