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实质变化仍然构成外观设计侵权

非实质变化仍然构成外观设计侵权

对于很多年轻父母来说,雅培婴幼儿产品并不陌生。近日,因为发现自己的外观设计专利被侵权,雅培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将生产、制造、销售涉嫌侵权产品的湖南英氏营养食品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一并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9款罐装米粉产品,其外观设计与雅培公司享有专利权的外观设计相比,除主视图中雅培公司涉案外观设计开口处有三个圆点而被控侵权外观设计无该三个圆点、俯视图中被控侵权外观设计有两条波浪线条而雅培公司涉案外观设计无该波浪线外,其余设计均基本相同。最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就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侵权成立,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同时判令五被告销毁库存米粉罐成品、半成品和模具。本案中,外观设计侵权具体是如何认定的呢?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除专利法外,判定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主要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的第9条、第10条和第11条,三条规定明确了以“相同或相近类别产品”作为判断范围、以“一般消费者”作为判断主体、以“整体比较”作为判断方法。由于我国目前尚不对部分外观设计(指对产品上的某一部分的形状、图案及位置关系进行的新设计)进行保护,因此这种侵权判定模式被称为整体比较模式。整体比较模式三要素分别由《解释》第9条、第10条和第11条限定。

 

《解释》第9条规定的“同类产品”判断范围指的是,判断授权外观设计和被诉侵权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之前,先要判断这两种设计所应用的产品在种类上是否构成相同或者近似,而判断的依据是产品的用途,主要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对非同类产品(产品种类不相同也不近似)的外观设计即可认定不相近似。

 

《解释》第10条规定的“一般消费者”判断主体指的是,进行外观设计侵权判定时,法官要立足于一般消费者的身份,以他们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做出判断。作为某类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具备以下特点:(1)对被比外观设计产品的同类或者相近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的了解。(2)对外观设计产品之间在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上的差别具有一定的分辨力,但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的微小变化。

 

《解释》第11条规定的“整体比较”判断方法指的是,在外观设计侵权判定中要采取“整体比较、重点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具体内容是,判定中首先要注意授权外观设计和被诉侵权设计整体上的视觉效果上的异同,这就是“整体比较”;在比较中,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即创新部分,一般位于产品最吸引消费者注目的位置,如冰箱的正面,桌子的上面)和其他设计特征及其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都要纳入观察范围,但创新部分应受到更大的关注,这就是“重点观察”;以创新部分和非创新部分合在一起的整体视觉效果来判定需要对比的产品外观是否构成相似,这就是“综合判断”。

 

具体而言,在本案中,从法庭调查的情况看原告获得授权外观设计和被诉侵权设计所应用的产品在种类上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均与米粉罐密切关联。从外观上的设计区别来看,虽然专业设计人员很容易分辨出来,而一般的婴儿米粉消费者往往会忽略。如果采用专业设计人员的标准,对于权利人会显得过于严苛而有失公平,而且,外观设计产品面向的主要是一般消费者,并且创造性程度远低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因此,应该选用一般消费者作为判断主体,即法官应代入一般消费者的眼光和审美能力进行判断。从一般消费者的眼光来看,“雅培公司涉案外观设计开口处有三个圆点而被控侵权外观设计无该三个圆点、俯视图中被控侵权外观设计有两条波浪线条而雅培公司涉案外观设计无该波浪线外,其余设计均基本相同”这种比对结果表明设计差异并非重要部位特征,只能让普通消费者获得整体视觉效果相同的观感,因此构成外观设计的实质相同或近似。

文/袁博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IPRdai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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